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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胡鸿与黄庆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鸿,黄庆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674号原告(反诉被告):胡鸿,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庆瑞,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胡鸿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庆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黄庆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庆瑞支付北京市朝阳区燕莎桥新源南路甲3号佳艺时尚广场某某饭店转让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燕莎桥新源南路甲3号佳艺时尚广场某某(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饭店转让给黄庆瑞,约定转让款43.8万元。合同签订后,饭店转让给了黄庆瑞,其成立北京某1餐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饭店,但仅支付23.8万元,余款20万元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胡鸿此前已经预先设立北京某2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就差办理工商登记,签合同时双方约定将某2公司转移登记至黄庆瑞名下,但合同签订后黄庆瑞表示要自己注册公司,不需要胡鸿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了。黄庆瑞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胡鸿的诉讼请求。我是通过网络看到饭店转让消息,当时胡鸿没有说明饭店是不能转让。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与胡鸿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转租,我支付238000元之后,佳艺公司市场管理者向我表示不能转租,不给我办理任何手续。胡鸿在无权转租的情况下将饭店转让给我属于恶意隐瞒事实,实际就是炒店铺,承租之后没有经营就直接转租了,属于欺诈行为,佳艺公司不配合我以某2公司继续经营,此后我与佳艺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新交纳租金和押金,并注册北京某1餐饮有限公司后才进行实际经营。如果胡鸿是以某2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再变更执照可能是可行的,但是胡鸿是以个人名义承租涉诉房屋,承租后在涉诉房屋注册某2公司后再将公司转让给我,这种方式佳艺公司不同意。我提出反诉: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胡鸿存在欺诈;2、判令胡鸿返还已付转让款238000元。胡鸿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黄庆瑞反诉请求,本案的转让标的包括饭店装修及半年的租金159000元等,我装修花费30余万元,从价值上我方没有欺诈。涉诉房屋在签订协议时,黄庆瑞看过我与佳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其对租赁协议中的条款明知,黄庆瑞如果用某2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没有问题,但黄庆瑞要重新注册公司经营,佳艺公司不同意。我与黄庆瑞的合同中约定将某2公司变更到其名下继续经营,我没有义务配合黄庆瑞注册新的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甲方胡鸿(某2公司)与乙方黄庆瑞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涉诉房屋转让给乙方,该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店面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的经营使用权,含半年房租和5万元押金。转让总金额438000元,合同当日支付238000元,乙方日本料理店开业三天后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需甲方把饭店相关证件餐饮公司执照、法人变更给乙方后付清。转让事项:1、整体装修,厨房设备,餐桌餐椅,饭店所需的一切合法经营证件;2、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变更法人,与佳艺公司的物业协调关系,确保餐厅无阻力顺利经营;3、合同到期后,��方有义务配合乙方续签租赁合同,如续签不成甲方应配合乙方领回押金5万元。胡鸿提交某2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中登记基本信息表及公司章程写明: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顺源街3号院10号楼三层某某,法定代表人胡鸿,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快餐服务,营业期限20年。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及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资格证明显示胡鸿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写明准予预先核准由胡鸿出资设立的某2公司,有效期6个月,至2016年10月17日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胡鸿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2016)0489号《关于对某2公司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写明:��建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顺源街3号院10号楼三层某某,该项目主要环境问题是废水、废气、噪声及固体废物,在落实本批复提出的各项污染物防治措施后,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同意项目建设等。黄庆瑞提交微博截图,用户“华尔街天牛”于4月19日发布微博:北京黄金地段饭店转让,东三环燕莎商圈,新装修饭店220平米,可以办理营业执照,设备全新,由于本人马上出国,现在低价转让,联系电话188······,详情面议。黄庆瑞称该用户即为胡鸿,胡鸿不予认可。黄庆瑞提交胡鸿与佳艺公司就租赁涉诉房屋签订的《佳艺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场所转租、转借、提供或容许给任何第三人使用,出租人有权即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所,不予退还保证金及承租人所缴付的其他款项,并有权追究承租人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7月25日,涉诉房屋设立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占东,股东有刘鹏等人。2016年8月9日,刘鹏与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就租赁涉诉房屋签订《佳艺市场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6月6日刘鹏向北京佳艺经典服装市场交纳经营押金5万元的及租金319944元的,佳艺开具收据及租金发票。经询,黄庆瑞称其与刘鹏系合伙人关系,共同经营涉诉房屋的餐饮。黄庆瑞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我是佳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鸿经招商来之后一直没装修,引起了我方注意,过了一个多月才开始装修,但是装修店铺的人我不认识,我方将门关了,因为合同不允许转租,所以我方就把房子收回了。我方当时要找胡鸿但装修的人找不到,我们就知道装修的人不是胡鸿,我方向刘鹏告知了转租的风险,所以刘鹏意识到了风险���此后我方一直联系胡鸿,告知其终止合同了,后来才与刘鹏签订了新的合同。胡鸿交纳的租金及押金被我方扣除了,因为合同中有约定,出现转租转让情况,我方收回店铺并不退还租金和押金。我方与刘鹏签订合同后收取了一年的租金和押金。如果胡鸿承租涉诉房屋后注册公司,再签订合同将股东变更为刘鹏或黄庆瑞,属于变相的转租行为,只要胡鸿不是实际经营人,就属于转租。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鸿与黄庆瑞签订《饭店转让合同》,黄庆瑞认为胡鸿存在欺诈行为并主张撤销合同,但是,双方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亦未写明胡鸿的转让行为已经征得佳艺公司同意,胡鸿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其与佳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无明确定论,结合黄庆瑞举证及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胡鸿在签订合同时���经明知自己无权转让而故意隐瞒,黄庆瑞作为受让人对佳艺公司是否同意转让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其应对佳艺公司可能提出异议有所预见,故黄庆瑞主张胡鸿欺诈并撤销合同缺乏充分合理的事实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黄庆瑞基于撤销合同而主张胡鸿返还已付转让款,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通过合同约定的“胡鸿有责任配合变更法人”、“余款10万元需胡鸿把饭店相关证件餐饮公司执照、法人变更给黄庆瑞后付清”等内容及胡鸿在涉诉房屋申请工商登记设立某2公司等事实可以认定,胡鸿与黄庆瑞之间具有合意将胡鸿在涉诉房屋设立的某2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庆瑞,由黄庆瑞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后继续使用涉诉房屋经营餐饮。但是,胡鸿的转让行为��未征得佳艺公司同意,佳艺公司以胡鸿违约为由不同意且不予配合黄庆瑞基于《饭店转让合同》受让胡鸿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黄庆瑞一方(刘鹏)与佳艺公司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和租金,因此,胡鸿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与佳艺公司协调关系确保餐厅无阻力顺利经营的义务,胡鸿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因胡鸿的违约行为,黄庆瑞并非基于胡鸿的转让行为而正常开业,亦未受让餐饮公司执照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剩余20万元的给付条件未成就,胡鸿主张黄庆瑞支付剩余转让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鸿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庆瑞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鸿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庆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彪审 判 员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柯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