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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蒋余兰与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余兰,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180号原告:蒋余兰,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权。原告蒋余兰与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代通知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固定工资5000元。2010年4月份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依法处理。原告无奈只得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日期是2010年4月;2、泰州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3、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的工资状况;4、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余兰系被告公司打磨工。被告公司从2010年4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9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8月份未上班。2016年10月18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59.1元。2017年3月,原告以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仲裁通知书,认为经发出征询通知书,申请人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其不再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从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859.1元元,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1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因本案并没有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蒋余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13.7元;二、驳回原告蒋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