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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龙军与徐开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波,张龙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波,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军,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开波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开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学,被上诉人张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开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徐开波申请追加涉案借款人徐坚,共同担保人庄士平、吴某我、唐某、孙静为被告,一审法院已通知吴某到庭,吴某并提供了代为偿还部分借款证据,但一审判决既未将吴某列为被告,也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徐坚虽向张龙军出具350000元借条,但张龙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和交付事实;2、吴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替徐坚已向张龙军偿还70000元,但一审判决未予扣减。唐某也已向张龙军偿还21000元,但付款凭证已被案外人吴继明拿走,其可以出庭作证;3、涉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限,徐开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龙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徐开波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不予理涉符合法定程序。涉案借款事实有张龙军举证的借条为证,徐开波认为由他人代为偿还张龙军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期限,张龙军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时效。综上,徐开波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张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开波返还借款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徐坚向张龙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张龙军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徐开波及案外人庄士平、孙静、吴某、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张龙军多次催要未果。现张龙军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徐开波返还借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龙军举证的张龙军身份证、借条一张及张龙军、徐开波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作为担保人徐开波辩称案外人徐坚实际向张龙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另50000元系预付利息,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300000元审理,并辩称已由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吴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张龙军代理人吴继明70000元,举证了七张汇款收据,故实际还有230000元未返还。因徐开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35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预付利息50000元及担保人吴某汇款给吴继明7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且张龙军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徐开波的辩解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徐坚向张龙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张龙军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徐开波及案外人庄士平、孙静、吴某、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后在张龙军多次催要下,作为借款人的徐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徐坚怠于履行。现一审法院对张龙军要求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徐开波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请求予以依法支持。如果徐开波替实际借款人徐坚偿还借款,可以向徐坚予以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徐开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龙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如徐开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均由徐开波负担。上诉人徐开波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唐某出庭作证:吴某证明徐坚向张龙军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五分,徐坚每月给付利息。后因徐坚工程款出现问题,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张龙军经常找徐坚要钱,在徐坚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就要求担保人偿还。吴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张龙军委托代理人吴继明银行账户七次汇款,每次汇10000元,共计70000元。同时还向张龙军还过几次3000元—5000元不等款项,但无证据证明。唐某证明2012年8月28日其应徐坚请求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共有五人。担保时没有看到张龙军给徐坚交付现金。徐坚做工程失败无力偿还借款,有时给付利息。2014年10月份左右,张龙军、吴继明等人找徐开波和其要求还钱。由于徐坚仍不能偿还,2015年初张龙军要求担保人还款,一直是由张龙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明和我们商谈,2015年10月20日其和吴继明签订了还款协议,至今已还款2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吴继明11000元,现金交付给吴继明12000元,但均无收条。被上诉人张龙军对证人吴某、唐某证言质证意见:证人吴某、唐某均旁听过一审法院庭审,且均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不符合证人条件,其所陈述的事实,张龙军不认可。本院对证人吴某、唐某证言的认证意见:证人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七张银行转账凭证、吴继明与吴某、许青签订的协议,可以佐证吴某通过吴继明已向张龙军还款70000元,故本院对吴某证明其已向张龙军还款70000元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吴某、唐某所证明的其他事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通过吴继明向已张龙军还款7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坚向张龙军借款350000元,并向张龙军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徐开波及案外人庄士平、孙静、吴某、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徐坚、徐开波、庄士平、孙静、吴某、唐某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张龙军仅向徐开波主张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徐开波提供的吴某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否定借条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根据吴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协议及吴某证言,可以证明吴某已向张龙军还款70000元,因张龙军不主张借款利息,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70000元;根据张龙军、徐开波庭审陈述及证人吴某、唐某证言,结合证人吴某已还部分款项等事实,可以证明张龙军经常向徐开波主张还款,至张龙军向法院起诉时,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徐开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徐开波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二、徐开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龙军还款本金280000元。三、驳回张龙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张龙军负担670元,徐开波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徐开波负担2600元,张龙军负担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