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正轩与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轩,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628号原告:陈正轩,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原告陈正轩父亲),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曹正,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告陈正轩与被告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5日利息为54000元,计算到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并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共支付了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刻意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指定户名刘佳、账号6215593700002235105的账户作为贷款资金入账账户;并约定合同项下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刘佳的6215593700002235105账户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后被告按月以月利率3%向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2016年2月16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支付给原告,拖欠至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除借款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被告未付利息降至年利率24%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正轩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已按年利率24%算至2016年11月15日),合计354000元;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10元,由被告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艾 娜人民陪审员 何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