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德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德生,施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抱石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697191X1。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曾德生,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施海辉,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复议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9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撤回执行复议的申请,理由是: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19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复议申请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曾德生之间存在互负到期债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院认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其复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发根审 判 员 史鲁闽审 判 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