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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黑0103执异29号杨永庆与孙淑坤房屋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庆,孙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异29号案外人:贺志云,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辉,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永庆,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孙淑坤,女,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本院在执行杨永庆与孙淑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志云对执行孙淑坤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志云称,为以优惠价格购买房产,案外人用申请执行人杨永庆名字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两处房产,房产交付后,案外人于2008年将其中一处过户至案外人妻子张巧刚名下,争议房产借给案外人员工孙淑坤居住,孙淑坤居住期间杨永庆从未过问,也未提出让其迁出,杨永庆于2008年到黑龙江宾西牛业兼职,于2010年底离开,杨永庆于2011年3月20日以短信方式及2011年3月26日、4月2日以邮件方式与案外人商谈离开事宜时均提起并完全能证明争议房屋为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产为其购买,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确权返还给案外人。案外人贺志云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9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对贺志云注册的网易邮箱内杨永庆2011年3月26日所发邮件实时打印进行保全证据。证据二、(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93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对杨永庆于2011年3月20日向贺志云发送的短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证据三、孙淑坤、杨志芬、王政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档案一案。证据五、贺志云于2007年3月20日向孙淑坤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一份。证据六、(2014)南民二初字第59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申请执行人杨永庆称,不同意案外人意见。被执行人孙淑坤称,同意案外人意见,争议房产是案外人贺志云的房产。本院查明,杨永庆诉孙淑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携其物品自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中迁出,将该房返还原告杨永庆。孙淑坤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孙淑坤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撤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淑坤撤回再审申请。因被告孙淑坤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杨永庆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贺志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4)南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房产,案外人对该特定房产提出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贺志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黎明审判员  张国权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佳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