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忠宇、岳军、卢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忠宇,岳军,卢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刘阳。委托代理人何念寒。委托代理人李波剑。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军。被执行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宇。被执行人万忠宇。被执行人岳军。被执行人卢苹。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于2013年8月21日按约如数发放借款。同日,与被执行人岳军、卢苹、万忠宇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被执行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双流区(权xxx)、华阳街道商业街南湖国际社区1栋-1—5层(权xx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发生逾期及欠息情形,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岳军、卢苹、万忠宇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忠宇、岳军、卢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2387号、142388号、142389号、142390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107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忠宇、岳军、卢苹向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11621993.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万忠宇、岳军、卢苹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忠宇、岳军、卢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忠宇、岳军、卢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1701015.4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