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冬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745号原告:朱冬所,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南郊兴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1993685M负责人:朱凡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所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三者路损、施救费等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所有的苏M×××××-苏M×××××号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32KM处时因司机操作不当碰撞护栏,造成本车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了三者路产损失,并且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以及施救费用。经查明,苏M×××××-苏M×××××号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无故对原告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此案件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无任何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车辆行驶手续合法,符合保险赔偿条件。证据2、驾驶员刘剑平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车辆苏M×××××-苏M×××××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承担路产损失64035元。证据4、保险单两份,证明苏M×××××-苏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苏M×××××-苏M×××××车辆经法院委托评估金额为42781元。证据6、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证据7、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路产损失清单一份,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4035元,原告已赔付。被告的质辩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虽然系法院委托,但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6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证据7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属于原告为证明保险标的物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路产损失系行政部分高速公路管理总队出具的损失清单,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该款通过事故处理机关事故大队赔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赔偿江苏省兴化市路产损失64035元,向商丘天道路援救服务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时,苏M×××××-苏M×××××车辆驾驶员刘剑平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苏M×××××-苏M×××××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02500元。2017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商晨估字〔2017〕0153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认定苏M×××××号车辆损失4278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苏M×××××-苏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成就。苏M×××××号车辆损失为42781元,评估费为15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49281元,在苏M×××××号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路产损失6403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车辆损失款、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等保险金1133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未提交免责证据材料,其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11331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苏M×××××-苏M×××××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冬所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4928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路产损失6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款项汇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411434010190003801)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