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邢亚奎与胡建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亚奎,胡建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728号原告:邢亚奎,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胡建喜,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邢亚奎与被告胡建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亚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亚奎诉称:2012年被告让原告为其位于众兴村庄整治一标段工程进行农田平整。经过结算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立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5年承诺从工程尾款中支付。但因项目部不认可,致使原告无法拿到上述欠款,为此诉求判令被告给付以上欠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邢亚奎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建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告用挖掘机先后在众兴、东北等地为被告进行农田平整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立有条据。2014年5月16日,双方经换据,被告重新立据为:今欠到邢亚奎现金35000元,(叁万五仟元)(以上条据票据作废)胡建喜2014.5.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上述条据上加注:(众兴村庄整治一标段,从工程尾款支付。胡建喜。2015.1.29号。后由于原告拿不到上述欠款,2017年2月6日原告来院起诉,诉求如上。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建喜立据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喜偿还原告邢亚奎工程欠款3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胡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辉审 判 员 谢宝平人民陪审员 江丕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亭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