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李少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李少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安,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湖北省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少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被上诉人李少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判决金额意外的差额部分17300元不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更正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要求法院判令其对车损的30%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核减1557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少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未报警也未向上诉人报案,造成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故依据机动车车损险条款第6条、第18条、商业三者险第23条,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李少安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李少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916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李少安驾驶其个人所有,由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承保的牌号为鄂F×××××汽车在枣阳浕水公园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撞倒路边绿化带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李少安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核定损失为87645元,原告方为此支付施救费用3000元及拖车费1000元,合计共计91645元。由于原告不懂保险公司理赔及报案程序,故在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致电事故车辆承保业务员,委托该业务员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李少安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鄂F×××××号小型越野车在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日,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向李少安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PDDK201542010818001007,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约定为不计免赔。2016年8月28日18时10分,李少安之妻李晓英持C1证驾驶鄂F×××××号小型越野车沿枣阳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浕水公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当时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由李晓英之子驶离现场,第二天李少安发现车辆受损严重,其即向枣阳市交警大队和车辆投保的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报案,并将事故车辆驶入事故现场。2016年8月3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0日,鄂F×××××号小型越野车经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定损为87645元。后李少安与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就理赔事宜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6年11月17日向提起诉讼,要求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916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李少安与大地财保襄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少安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大地财保襄阳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李少安承担赔偿责任。李少安提交的车辆定损报告系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法院予以确认。枣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李少安驾驶鄂F×××××车辆和李少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法院查明的驾驶员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应为“李晓英驾驶鄂F×××××车辆和李晓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安要求大地财保襄阳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少安另诉请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拖运费1000元,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系李晓英驾驶的,事故发生后,该车系李晓英之子驶离现场的,并且恢复现场时系李少安驶入的,该二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鄂F×××××号小型越野车车损87645元,该损失未超出鄂F×××××号小型越野车所投保车辆损失险总额,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损失按照保险合同“非本单约定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加扣10%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故李少安要求大地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大地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少安保险金788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提交本案的投保单复印件及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送达说明义务,李少安表示该组证据上的签名均系保险业务员代签,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对李少安的质证意见不持异议且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少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应依约对事故造成的车损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对李少安车辆的损失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李少安提供的修车发票认定车辆损失为87645元,并根据双方合同特别约定,在约定驾驶人以外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车损90%的赔偿责任即7888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提出,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以及第十八条,应当认定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其中30%免责,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付15570元。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大地财保襄阳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大地财保襄阳公司还提出,依据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相关条款其应当部分免赔,被上诉人李少安的车辆损失是基于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不应适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林璟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