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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叶安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安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铜陵市义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义安区,现暂住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安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叶安强在铜陵市职业技术学院对面小吃街扒窃价值1144元OPPOA59手机一部,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安强辩称其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叶安强在铜陵市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小吃街的摊位前,乘被害人尹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A59手机盗走,被开展反扒行动的公安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4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刘某、夏某在同事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叶安强控制,并在案发现场起获两部手机,其中从叶安强衣服口袋中搜出的手机为OPPOA59手机,正面为白色,背面为金色系颜色,另一部从抓获地点不远处被发现的手机是华为手机,颜色为金黄色;叶安强指认华为手机系其所有,称不知OPPOA59手机的来源。二、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定[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OPPOA59手机价值1144元。三、辨认笔录:现场证人曹某经依法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叶安强为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现场抓捕的人。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被盗现场与抓获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五、书证:(一)铜陵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尹某因OPPOA59手机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抓获经过:1、民警夏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其在参与反扒行动时发现同事陈某突然追拿一名男子,其紧跟了上去;该男子在跑的过程中将一部手机扔在不远处,陈某将该男子制服在地,该男子还喊了句“我的手机被你们弄掉了”,其捡起该男子扔掉的手机后,控制住该男子左手,陈某递给其另外一部屏幕有些破裂的手机。问碎屏手机来源,该男子称不知道。2、民警刘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当晚,陈某打电话说发现一名光头男子在小吃街没有购买任何吃的,专盯着买东西的女学生口袋,形迹可疑,其通知其他反扒队员注意配合行动,适时抓捕。后来听到前面人群一阵嘈杂声,就立即跑向现场,发现反扒队员将一名光头男子按在地上,其协助将该男子戴上手铐。该男子一直称其手机掉了,这时夏某从马路边捡过来一部金色华为手机,说是该男子掉的。在对该男子依法检查过程中,该男子反应激烈,拒不配合。从该男子上衣右侧口袋中掉出一部手机,陈某从地上捡起该手机,手机屏幕有点破碎;该男子称不是他的手机。3、参与反扒行动的队员陈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当晚7时许,其发现一可疑男子在小吃街来来回回晃荡,看见小吃摊站着女孩买东西,就会靠近并盯着女孩的口袋看。其汇报领导后,就尾随跟踪。看到该男子突然上前贴着一女孩行走,其就走到旁边摊位假装买东西,观察该男子举动,这时其看到该男子左手伸进女孩右边上衣口袋,并迅速掏出一部白色手机放进自己上衣口袋里,然后转身向小吃街后面逃逸,其立即追上去,在小吃街后面人行道拽住该男子手臂,并呼喊随后前来的同事控制住该男子,随后从该男子上衣口袋搜到一部手机。在此过程中,该男子反应激烈,手机被碰撞掉在地上,其拾起来看到是一部屏保有些破碎的白色手机。该男子称手机不是他的,他手机被弄掉了,这时,夏某在不远处捡到另一部手机。4、参与反扒行动的队员顾全、王某、姚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安强被控制后称碎屏白手机不是他的。姚某还证实叶安强称另外一部金色手机是他的。(三)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叶安强的身份信息。(四)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尹某与被告人叶安强。五、证人证言:(一)证人肖某的证言:其朋友尹某的手机是OPPOA59,当晚在学校对面的小吃一条街,尹某把手机拿出来接了个电话后就放在上衣外套的右边口袋;进学校门口的时候尹某发现手机不见了。(二)证人石某的证言:当晚19时左右,其在学校对面的小吃街买晚饭吃,看到几名年轻男子将一个身材稍胖的男子扑倒,被扑倒的男子右脚20厘米左右的位置有个手机,警察将手机捡起来,后来将那男子两只手戴上手铐。(三)证人曹某的证言:2017年3月3日晚18时30分到19时左右,其在学校对面的小吃街买晚饭吃,看到其旁边的路口上的人行道有几个穿便装的警察将一名身材微胖的中年男子扑倒在地,随后上了手铐,将男子拉了起来,有一名警察就从那名男子口袋中搜出一部银白色的手机,手机好像被碰到了地上。六、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当晚18时许,其与同学肖某到学校后门对面的小吃街上买吃的,在卖年糕的地方停留了一下买年糕,那时其OPPOA59手机还在上衣外套右侧口袋里,后来到学校门口的时候想从口袋里拿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七、被告人叶安强的供述与辩解:当晚其什么事都没有做,没有偷东西。其自己的手机是金色华为手机,是在被警察扑倒后大概掉到身边不远的地方。当时公安人员拿着一部白色OPPOA59手机问是不是其手机,其回答不是。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安强在小吃街扒窃他人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作案现场盯防、抓捕的反扒队员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安强没有实施扒窃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叶安强虽系初犯,但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仍矢口否认,拒不认罪,毫无悔罪之意,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安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梦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