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734号原告沈某,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史超美、吴刚,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沈某诉被告唐某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之委托代理人史超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共有房屋两套,第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家园××室,归被告所有。第二套位于贵阳市××区中天会展城A-3-7栋13-1号,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帮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房为按揭房,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为贵A×××××,归原告所有。被告于离婚后一年内支付陈春霞七万元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至2015年1月25日起未按照离婚协议商上要求的一年内支付原告七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分为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偿费人民币七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我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七万元是事实,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离婚后还与婚内出轨对象保持联系。我与原告在法院还有抚养费纠纷一案,我认为应当将我为子女花费的两万元中应由原告承担的一半一万元用于抵扣本案七万元的债权。在庭审中,被告唐某提交《离婚协议》拟证明其未支付原告沈某七万元的原因是沈某在离婚后仍与刘姓男子保持联系,系沈某违约。原告认为该份离婚协议系复印件,应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沈某与被告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中约定:”双方有住房两套,第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家园××室,归男方所有。第二套位于贵阳市××区中天会展城A-3-7栋13-1号,归女方及儿子唐子涵所有,男方无条件帮助女方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房为按揭房,所欠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为贵A×××××,归女方所有。男方于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女方柒万元正。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唐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执行。被告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女方即原告沈某七万元整。对于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沈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因该《离婚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名,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唐某认为欠款应予抵扣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某补偿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被告唐某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放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维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