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文磊、段均等与马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磊,段均,马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93号原告:程文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均,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平,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磊、段均与被告马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磊、段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马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合伙在郑州市××区××河镇大王庄钢铁市场做生意,被告经常来拉货。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二原告货款264万元,承诺当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100万元,原告程文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分期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文平辩称,其系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7国道新郑潮河大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批钢材用于潮河大桥的建设,欠款应由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有两份。第一份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欠二原告钢材款2646445元。第二份证据,还款承诺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1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钢材系用于潮河大桥的建设,非个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承诺协议书上有被告签名按印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文磊、段均合伙在郑州市××区××河镇大王庄钢铁市场做生意,此二人曾向马文平供应钢材。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马文平向程文磊、段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段均、程文磊钢材款贰佰陆拾肆万陆仟肆佰肆拾伍元,此款从9.15号——11.15号前付清此款,若违约按货款月息3分计算。马文平,2013.9.15”。后马文平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8日,程文磊作为债权人(甲方)、马文平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承诺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15年10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00万元,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还款本金100万元,2.乙方同意以年化36%偿还利息。乙方分期偿还甲方欠款,16年1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1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程文磊、马文平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确认。签订协议后,马文平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协议书上有被告签名按印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其系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7国道新郑潮河大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涉案钢材用于潮河大桥的建设,欠款应由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磊、段均货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