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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加祥与孙德伟、沙传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祥,孙德伟,沙传举,杜甲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453号原告:王加祥,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鹏,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伟,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传举,别名沙传忠,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甲芹,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祥诉被告孙德伟、沙传举、杜甲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鹏,被告孙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沙传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被告杜甲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献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6365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德伟和被告沙传举雇佣原告,为被告杜甲芹的三层楼房拆件改造(现为人民公社大红枣食堂)。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孙德伟开三轮车载原告等人到被告杜甲芹楼房处(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干活。干活中,被告沙传举安排原告砸墙,施工中,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当场昏死过去。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义堂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等处接受治疗,至今已花去大额医疗费用。2016年8月17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并需长期更换尿管、尿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德伟和被告沙传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甲芹系本案发包人,其施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明知承包人无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德伟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孙德伟与被告沙传举共同雇佣原告不属实。被告孙德伟和原告系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人都是跟着被告沙传举干活的。每个人的工钱都是由被告沙传举在干活当日当面结清。涉案工地,被告孙德伟与原告及其他工友一起干了两天,第三天也就是事发当日,工地用不了那么多工,所以被告孙德伟好心让他们先干,自己又到了别处找活干,结果没想到发生了这种不幸。事发当日被告孙德伟不在场对原告受伤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沙传举辩称,一、原告王加祥与被告沙传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孙德伟与被告沙传举雇佣原告,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沙传举不认识原告王加祥,没有找原告王加祥到被告杜甲芹处拆建房屋,也没有安排王加祥砸墙的工作。原告王加祥不是被告沙传举雇佣干活的,双方既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也没有口头的雇佣协议。二、原告王加祥自己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王加祥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没有经过专业的技术培训,在砸墙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墙体坍塌受到伤害,明显存在主要的过失、过错行为。三、被告沙传举不存在任何过失、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王加祥不是被告沙传举雇佣的,是为被告杜甲芹提供劳务,并且被告孙德伟与杜甲芹协商的施工费用,原告王加祥是被告孙德伟找去干活的。被告杜甲芹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原告及其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杜甲芹所发包的工程是室内墙体拆除,是为装修房屋所需,施工人员无需资质,且被告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杜甲芹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韩某、顾某(曾用名顾召坤)出庭作证。证人韩某证实,事发当天,顾召坤喊其去干活,应该由被告沙传举给工钱,被告沙传举找了别人,别人又找了证人韩某。被告孙德伟驾驶摩托三轮载原告和韩某等人前往杜甲芹承租的楼房进行墙体拆除施工,原告王加祥因砸墙被砸倒在地,其工友顾召坤首先发现后,喊韩某到现场,并发现原告被水泥板砸伤,后被告沙传举又赶至现场,后将原告送往义堂镇的一家医院,后转到别的医院。当时其干活工钱是一天100元。被告沙传举曾安排证人韩某去砸这面墙,因其看着墙危险,没敢砸。这面墙是水泥板结构,其他都是砖墙。证人顾某证实,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孙德伟找的原告王加祥,原告王加祥喊着我,我又喊着韩某,一起去干活。刚开始不知道是跟着谁干的,孙德伟拉着我们去之后去了别的地方干的,证人顾某及王加祥、韩某、孙德江四个人跟着沙传忠即本案被告沙传举。当时是沙传举安排干活的,安排证人顾某拆楼梯的台阶,王加祥也跟着证人顾某一起砸台阶了,下午一点吃完饭后开始干活,沙传举让证人顾某等人都上楼,并安排证人顾某砸楼板,楼板从地面一直竖到顶上,不砸看不出是楼板,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结构的,看着危险就没砸。沙传举又安排韩某砸的,韩某也没砸。然后又安排王加祥砸的,王加祥提着锤子砸的。发生事故的时候,证人顾某正在三楼离原告王加祥五六米的地方清理砸墙后的渣子,看见王加祥被砸倒了,其把韩某喊过来。当时王加祥侧着身子倒在地上,是被这个板砸出去的。当时沙传举正在三楼西南角打电话,砸完后沙传举接着就过去了。然后证人顾某又喊了孙德江,后来其三人就抬着原告去了义堂医院,然后又打了120去了临沂市人民医院。当时砸原告的板是水泥的,长大约有一米半,宽有四五十公分,厚有十公分左右。当时没太注意有多少水泥板,没有其他的砖。沙传举把钱给孙德伟,孙德伟当着沙传举的面再给顾某,干的头两天是一人100元,第三天孙德伟说砸墙累,一天给110元。沙传举给孙德伟钱的时候,证人顾某在场,看见了,给了多少钱不知道,这三天给了两次,第三天没给。砸的其他的墙不是水泥板,就王加祥砸的这面墙是水泥板的。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因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鉴定标准,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加祥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王加祥不存在护理依赖,其导尿管更换费用可参照之前的更换费用执行。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均没有异议。根据二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王加祥、被告孙德伟、沙传举、杜甲芹的当庭陈述及其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被告杜甲芹因经营装修需要,将其承租的三层楼房室内部分墙体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沙传举。为具体实施该工程,2015年10月11日,经被告孙德伟介绍,原告王加祥和韩某、顾某、孙德江等人,由被告孙德伟骑三轮车载至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被告杜甲芹承租的三层楼房中,为被告沙传举承包的墙体拆除工程施工。当天下午,被告沙传举安排韩某、顾某负责拆除三楼的一面墙体,因此二人预见到拆除该墙体的危险性,没有实施拆除,后被告沙传举又安排原告王加祥负责拆除。原告王加祥拆除该墙体时,用铁锤在墙体的中下部砸墙,因墙体系用水泥板竖着垒起,原告王加祥砸了四五锤,墙面便发生坍塌,其中一块水泥板掉落砸中原告王加祥,致使其受伤。原告王加祥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5天,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查,共花去医疗费65629.03元。后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鉴定,原告王加祥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导尿管及尿袋更换费用可参照之前更换费用执行。根据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加祥尿管需每日更换一次,尿袋每星期更换一次,其费用可参照鉴定前每月更换的费用执行。原告首次住院治疗出院时,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王加祥须外伤后卧床八周。原告王加祥住院期间,被告沙传举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6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孙德伟、沙传举、杜甲芹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沙传举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曾与被告杜甲芹协商涉案拆除工程费用问题,后又联系和现场指挥工人、挖掘机和破碎锤为该工程施工,并垫付了工人工资和使用挖掘机和破碎锤的费用,且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杜甲芹索要了10000元工程费用,结合原告、其他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沙传举承揽了被告杜甲芹的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王加祥等人为该工程施工。被告沙传举主张的其仅是中间介绍人并由被告杜甲芹给予好处费的事实,明显与其当庭陈述,原告、其他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沙传举作为室内墙体拆除工程的承揽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足以认定被告沙传举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沙传举对原告王加祥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杜甲芹作为墙体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沙传举系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也未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对涉案工程承建方选任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杜甲芹对原告受伤致残,应当与被告沙传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德伟系原告王加祥与被告沙传举建立劳务关系的介绍人,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并为原告王加祥等人到被告沙传举承包工程处提供交通工具。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德伟与被告沙传举共同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涉案墙体拆除工程,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德伟对原告王加祥受伤存在过错。原告王加祥请求被告孙德伟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加祥从事墙体拆除工作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该墙体结构特殊,拆除时存在一定危险性,仍对该墙体进行拆除,且在该墙体中下部用锤击拆除,操作亦明显不当,原告王加祥对其自身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加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载明其外伤后需卧床休息八周,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9天。因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王加祥的医疗费为65629.03元,误工费为3860.35元[59.39元/天×(7天×8+9天)],护理费为3860.35元[59.39元/天×(7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26天+9天)],残疾赔偿金为155160元(12930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1元(43740元/4×60%)。原告王加祥每次更换尿管的费用为153.63元[50元(单纯换造瘘管)+1.48元(纱布块)+3.04元(一次性无菌注射器)+31.02元(一次性导尿包)+41.8元(双腔硅胶导尿管)+5.72元(一次性乳胶手套)+2.09元(一次性中单)],每次更换尿袋的费用为18.4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每月更换尿袋尿管的费用为4682.82元。原告王加祥仅要求每月更换一次尿管、每周更换一次尿袋,并按照每月200元、共计15年计算尿管、尿袋更换费用,即36000元,系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加祥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中原告王加祥的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等情况,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王加祥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加祥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之前及今后更换尿管时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提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传举在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的36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王加祥单独申请鉴定时,适用了错误的鉴定标准,其鉴定费1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因申请鉴定的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系其举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不应在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此,原告王加祥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4120.7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传举赔偿原告王加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284.51元(284120.73元×70%-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甲芹对被告沙传举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原告王加祥负担5304元,被告杜甲芹、沙传举负担3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审 判 员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