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果某与于某1、潘某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果某,于某1,潘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某,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系潘某1父亲。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上诉人果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1、潘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果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果某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果某撤回起诉及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果某负担。邮寄费4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高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