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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利、孙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晓利,孙夫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320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利,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孙夫荣,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利、孙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利、孙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逾期利息(即罚息)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夫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晓利作为借款人和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陵头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月利率为8.91‰,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孙夫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属的陵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陵头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50000元贷款,有被告刘晓利向该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转账凭条为凭。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50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12至今的利息及罚息未能结清,故原告起诉。被告刘晓利、孙夫荣未作答辩。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晓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孙夫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夫荣对被告刘晓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刘晓利、孙夫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晓利、孙夫荣的身份。被告刘晓利、孙夫荣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晓利与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8.91‰,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孙夫荣作为保证人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刘晓利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借款人被告刘晓利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晓利向该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晓利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12日,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依约支付贷款50000元,并对具体利息约定为8.91‰,期限为12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是对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被告刘晓利签名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晓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365‰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被告孙夫荣与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8.91‰计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365‰计付逾期罚息)。被告孙夫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晓利、孙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