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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运钊与李道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运钊,李道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钊,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旦军,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明,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运钊因与被上诉人李道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运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李道明不得侵占鄂EJ70103040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的门口坪地块,并将该地块上修建的道路毁掉,恢复原状。3、判令李道明不得侵占其房屋滴水以外的道场,不得妨碍赵运钊对该道场的自主经营。4、由李道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赵运钊于1972年在本村建造土墙瓦盖房屋一栋,并于2008年2月24日经口头协议卖给李道明,未约定四周界限,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土地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买卖房屋不可能只起滴水不包括道场是交易习惯并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对一审中李道明提交的假协议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李道明提交的假协议进行司法鉴定。李道明辩称,1、双方对买卖房屋的事实没有争议。2、依据农村交易习惯,房屋买卖不可能不附带门口道场,关于这一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赵运钊认为李道明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属实,房屋买卖协议上有村委会的公章,能够说明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运钊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道明不得侵占赵运钊承包经营权证上门口坪的地块,并将该地块上修建的道路毁掉,恢复原状,不得侵占其房屋滴水以外的道场,赔偿道场中被毁掉的水缸损失1000元,并判令李道明履行刘家坳村委会的调解协议,立即修建上山的人行道路和道路附属的挡土墙或给付赵运钊8000元修建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2月24日赵运钊、李道明经协商,赵运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刘家坳村四组的房屋一栋出售给李道明,李道明支付了房屋价款,房屋亦已实际交付。之后,赵运钊认为买卖房屋门口的道场属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赵运钊于2005年6月1日与龙舟坪镇刘家坳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房屋的道场属于赵运钊承包经营的名为门口坪地块,面积2.4亩。李道明因买卖房屋后认为双方协议包括门口道场地块及房屋东侧园地,遂引起讼争,2014年4月11日和13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未涉及(道场)门口坪地块,协议约定:赵运钊同意让出4米宽由李道明修路,由李道明支付地上附作物补偿费8000元,李道明修路后应当恢复上山的人行道和道路附属挡土墙。2015年2月李道明按照协议修建通道,至李道明屋××××道场,赵运钊遂认为李道明侵占了赵运钊承包经营权证上门口坪地块的土地经营权,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道明、赵运钊间的争议是因为买卖房屋而引起的土地权属纠纷,赵运钊主张李道明占用的道场及修建的道路系赵运钊承包经营的土地,李道明主张道场系买卖房屋时一并转让的土地。依据赵运钊陈述,紧临该房屋的道场1972年就已经形成,表明其主张的道场为承包经营土地的性质及用途已发生改变,即由承包地变成道场,虽然赵运钊主张李道明现在占用的道场是其承包经营名为门口坪的土地,且于2005年6月1日与龙舟坪镇刘家坳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按照交易习惯,农村买卖房屋不可能只起滴水,不包括道场,赵运钊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应与发包方协商解决或通过行政确权来确认土地用途及权属。因此,对于赵运钊起诉请求判令李道明不得侵占赵运钊承包经营权证上门口坪的地块,并将该地块上修建的道路毁掉,将该地块恢复原状,不得侵占其房屋滴水以外的道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运钊请求李道明赔偿道场中被毁掉的水缸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李道明毁损水缸和水缸损失价值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判令李道明履行刘家坳村委会的调解协议,立即修建上山的人行道及其附属挡土墙或给付赵运钊8000元修建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赵运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合同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赵运钊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赵运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赵运钊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道明提供村委会作出的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说明,对一审中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佐证。赵运钊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赵运钊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道明是否应依赵运钊的请求对其主张的土地恢复原状。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由于农村人员流动、家庭人口增减、土地规模化整治等因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可避免产生,并经国家政策、法律逐步推动呈现出方式多样化和地域扩大化的趋势。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常见形态,并且早期在较多地方形成了“卖房搭田”或“卖房带山搭田”的交易习惯,即: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出于解决生存、维持生活的需要,异地迁户定居的受让人必须获得一定土地,房屋出卖人必须同时转让部分土地。2008年李道明携全家迁入,并与赵运钊协议买卖赵运钊所有的房屋,依照农村交易习惯,房屋和相关土地、山林的转让具有不可分性,农村房屋买卖一般会附带相应的土地。李道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及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村委会对该协议书的说明能够说明双方在买卖房屋时有将该房屋周围部分园地、山林、土地一并转让的合意,亦补充说明了一审中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赵运钊辩称该协议书不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道明在二审中提交的村委会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现赵运钊称买卖房屋仅交易房屋本身不含房屋滴水外的任何土地不符合农村实际交易习惯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实际情况,因此,对赵运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运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尹为民审 判 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戴倩倩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