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彩云、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云,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徽省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云,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上诉人吴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移湖社居委)、安徽省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经开区管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65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彩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移湖社居委、庐江经开区管委会支付59286元分配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移湖社居委、庐江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擅自变更吴彩云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诉请的是给付之诉,而一审审理结果是确认之诉,适用法律错误。吴彩云确系该村民组成员,有户口簿等证据佐证。吴彩云是在签订了征地拆迁协议后才结婚的,而移湖社居委、庐江经开区管委会在研究决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吴彩云仅分得10000元,比同等条件下的人要少分59286元,明显有违法律及公平,侵犯了吴彩云的合法权益。移湖社居委、庐江经开区管委会未作答辩。吴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庐江县庐城镇移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徽省庐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土地款59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吴彩云与移湖社居委、庐江经开区管委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实质争议焦点在于吴彩云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吴彩云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吴彩云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彩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彩云所在村民组经过村民代表讨论,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现吴彩云要求移湖社居委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59286元,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彩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