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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执行人何振国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渭南市华州区国土资源局,何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03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廉军,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华州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委托代理人:赵超,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华州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该局。被申请执行人:何振国,男,41岁,汉族,农民,住华州区大明镇大明社区*组。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执行人何振国未经有管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6月18日占用大明镇大明社区六组集体土地建库房,占用面积570㎡,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做出了华国土(监)字(2016)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何振国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被申请执行人的非法占地的行为处以15元/㎡罚款,共计8550元。申请执行人于次日将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华国土(监)字(2016)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故其应自行组织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爱珍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安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