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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三江与被上诉人冯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三江,冯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三江,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金,男,生于1964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大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宗文(系被上诉人冯长金之子),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吴三江因与被上诉人冯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吴三江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偿还被上诉人利息款4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人民币59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代为上诉人偿还下欠案外人陈刚购房款55000元,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上诉人常年在外务工,之后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3月止这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九次以不同金额给被上诉人偿还了共计人民币55000元借款,下欠约定的利息4000元未还。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借给了被上诉人一笔55000元的借款认定为是分两次借款每次金额各为55000元,一审法院才混淆了本案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严重瑕疵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是多次一举的事,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55000元已经还清,被上诉人也认可此事,由此可见这个鉴定是根本没有必要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由瑕疵,查明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失当,判决结果不正确,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作出正确的裁判。被上诉人冯长金辩称:59000元借款系通过对近年双方经济往来清算后于2016年由上诉人吴三江立下的借据,应当由吴三江按照借条金额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告冯长金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因被告于2009年购买住房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位于一笔记本纸的下方,载明:“买回风房子借到冯长金人民币59000元正。借款人:吴三江。”在该借条的上方有原告冯长金自行书写的明细帐,载明:“2013年吴三江11月13日欠冯长金的人民币:64000元,2014年2月3日还5000元,下欠59000元”。同时查明,因被告书立的借条未载明书立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借条形成于2016年3月。被告表示该借条形成于2011年3月3日之前。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自行记载的明细帐,证明其已于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向原告还款55000元。原告对被告还款的时间、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表示,该借条中记载的59000元系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于2016年结算后被告向其书立的条据,该条据不包含之前被告已经偿还的5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告书立借条的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1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5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人为“吴三江”,内容为“买……房子借到冯长金人民币59000.00元正”的《借条》原件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接近于日期为“2016.1.6-2016.3.9”的《巴州区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登记表》原件上第1行签收人栏处的1.13签字字迹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系2016年书立的借条,同时结合被告书写的借条在笔记本纸的位置,可以印证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晚于原告自行记载的时间即2014年之后,故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9000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三江理应按期、足额清偿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始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还款的行为,且未书立条据。双方系同胞兄弟,鉴于其相互间的亲情关系,在借款、还款后未书立条据的行为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在书立借条时未载明时间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本次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吴三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长金借款人民币59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9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冯长金负担660元,被告吴三江负担154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三江立据向被上诉人冯长金借款59000元,上诉人吴三江对立据借条借款59000元无异议,但上诉认为该59000元的借条立据时间为2011年,其中55000元为借款本金已经清偿,下余4000元为利息,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还款的行为,且未书立条据。双方系同胞兄弟,在借款、还款后未书立条据的行为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因借条未签署立据时间,双方对此发生争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借款人为“吴三江”,内容为“买……房子借到冯长金人民币59000.00元正”的《借条》原件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接近于日期为“2016.1.6-2016.3.9”的《巴州区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登记表》原件上第1行签收人栏处的1.13签字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冯长金起诉主张基本一致,能够印证。上诉人吴三江上诉称59000元的借条立据时间为2011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吴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梅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