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党绪敏与梁章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绪敏,梁章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589号原告:党绪敏,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牛胜利,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章胜,又名梁不即,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党绪敏与被告梁章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胜利、被告梁章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租用挖机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梁章胜向原告租用挖机,约定好工程结束全款给付。后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此诉讼。被告梁章胜辩称:第一、按照原告起诉即工程全部结束后付租金,这是双方约定的条件,到现在工程还没结束,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第二,原告起诉依据被告给原告出租的时间并不是欠款凭证,工程还没有结束,双方没有算账,不能确定被告欠原告40000元,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就是拖欠租金也不存在利息。第三、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时是中间人介绍的,双方均承认支付中间人介绍费按照被告做工时间计算,每小时5元钱,由被告从应给付原告的租金中扣除给付介绍人。第四、2017年3月2日,原告非法扣押被告一辆东风日产豫C×××××号车,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章胜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租用原告党绪敏挖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租挖机租金欠条一张,载明:“欠到(40000元),今欠到挖机款四万元整,梁章胜,梁不即,2016.10.12号”。该款至今未付,引起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机,被告承租原告挖机,事实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认可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也认可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租用了原告挖机,现在已经不租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并未结束以及还未结算不应当支付原告租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私自扣押被告车辆,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或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章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党绪敏挖机租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党绪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梁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迎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