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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魏玉标与张华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标,张华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740号原告:魏玉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伟、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华疆,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魏玉标与被告张华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玉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和张华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华疆支付货款1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张华疆陆续向魏玉标购买龙须菜。2015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张华疆共计结欠魏玉标龙须菜货款11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此有张华疆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但经多次催讨,张华疆拒不付款。故提起诉讼。张华疆辩称,答辩人与魏玉标合伙经营龙须菜,双方是供销关系,且双方的账目尚未结清,现魏玉标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讨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出具该借条是受魏玉标所迫,借条内容是指双方在2015年7月31日结账,而不是付清;魏玉标将由答辩人出资的包装袋的重量一并计入龙须菜的重量,故借条所载明的11万元尚未扣除包装袋的价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魏玉标向张华疆交付龙须菜一车,车辆过磅单显示净重14320千克。当日,张华疆支付给魏玉标现金5万元。同年6月2日,魏玉标又向张华疆交付龙须菜一车,车辆过磅单显示净重15120千克。当日,张华疆向魏玉标汇款5万元。2015年6月7日,张华疆向魏玉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玉标干龙须菜2车,29.440吨,贰拾玖点肆肆吨,每斤3.6元,叁元陆角,现金210987元,贰拾壹万零玖佰柒拾元,余款内结清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结清。收货人:张华疆2015.6.7”。2015年7月9日,张华疆又向魏玉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华疆因龙须菜货款原因结于2015年7月9号止。总共少魏玉标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31号结清。注:之前所有款项全部结在此条上作为凭证张华疆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31日,张华疆委托徐德向魏玉标发出《法律意见书》,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虽在2015年7月9日结算由张华疆立借条一份,但双方合作的货款项目中存在未结清的项目(具体包括:双方合作给厂家供货的尚未回笼的货款权属不明、货物价款没有扣除包装物重量的价值、张华疆出资的包装袋价款没有处理、2015年6月7日张华疆出具的收条应当归还),故2015年7月9日张华疆出具的借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意见书》魏玉标有收到。后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魏玉标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张华疆还提供收款人为“魏玉标”、收款时间为“15年6月3日”、内容为收到张华疆支付的干菜货款15万元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其还支付魏玉标现金15万元的事实。魏玉标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向张华疆出具过该收条,不存在张华疆支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的《借条》内容,魏玉标据以主张权利的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张华疆尚欠魏玉标龙须菜货款11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魏玉标持有的《借条》、《收条》、过磅单据等为凭;张华疆主张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供销关系、魏玉标持有的《借条》是其被迫出具的,但其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仅能体现张华疆在2015年7月31日曾就本案纠纷与魏玉标进行协商,该《法律意见书》中虽声称魏玉标和张华疆之间的合作供货的款项尚未结清且借条载明的11万元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此系张华疆的单方陈述,魏玉标在收到该《法律意见书》后未立即提出异议的行为不等于其同意该意见书的内容,而现张华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张华疆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张华疆向魏玉标购买龙须菜且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欠魏玉标货款11万元的事实。魏玉标和张华疆对魏玉标是否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张华疆支付的现金15万元持有异议,且即便张华疆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收款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确为魏玉标所写,但该收条形成时间在前,2015年7月9日魏玉标和张华疆结算产生的《借条》形成在后,结合该《借条》备注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收条》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现魏玉标要求张华疆支付货款1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张华疆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约定欠款应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故张华疆依法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张华疆的其他辩解也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华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玉标货款人民币1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由魏玉标负担1元,由张华疆负担2689元;公告费720元,由魏玉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