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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合理诉刘育坤、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合理,刘育坤,徐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821号原告唐合理。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育坤。被告徐水平。原告唐合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育坤、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育坤、徐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175元(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16200元;以本金11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5785元;以本金21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为8190元,共计30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育坤、徐水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两被告后又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两被告于2015年5月还款10000元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唐合理借款共计62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2000元,现原告仅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系对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均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两被告于2015年5月偿还的1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酌情认定为归还的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因归还的准确日期无法查明,其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酌情认定为有利于两被告的2015年5月1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合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5%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5%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以本金11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本金21000元按年利率1.5%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育坤、徐水平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唐合理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唐合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