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鑫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王志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鑫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王志新,徐海红,王鹏,郭娟,王志愿,王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94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法定代表人:龚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肖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王志新,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海红,女,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王鹏,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男,1960年2月月1日生,汉族,江苏鑫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郭娟,女,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志愿,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淑英,女,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王志新、徐海红、王鹏、郭娟、王志愿、王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徐海红、郭娟、王志愿、王淑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鑫鹏公司、王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新、徐海红、郭娟、王志愿、王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742.19元,利息1009555.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划转表外利息309586.06元、信达孳生利息699969.91元);2、被告王志愿、王淑英、王鹏、郭娟、王志新、徐海红分别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鑫鹏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王志新、徐海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徐州市某某小区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鑫鹏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永安支行向被告鑫鹏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利率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被告王志愿、王淑英、王鹏、郭娟、王志新、徐海红分别与建行永安支行签订了《自然人担保合同》,均同意为被告鑫鹏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志新、徐海红与建行永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新、徐海红以其名下位于徐州市某某小区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为鑫鹏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权利金额400万元。2012年12月3日,建行永安支行向被告鑫鹏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鑫鹏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000742.19元、利息309586.06元。2015年5月20日,建行永安支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报刊的形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在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鑫鹏公司、王鹏共同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买卖债权违法,且未通知债务人,本案的债权转让,是买卖债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基于公平原则。被告王志愿、王淑英、王鹏、郭娟、王志新、徐海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鹏公司、王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鑫鹏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建行永安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鹏公司向建行永安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建行永安支行分别与被告王志愿和王淑英、王鹏和郭娟、王志新和徐海红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各被告对鑫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债务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志新、徐海红还与建行永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新、徐海红以其名下位于徐州市某某小区1-201、202、203、204、205房地产为鑫鹏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权利价值400万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债务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日,建行永安支行向被告鑫鹏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鑫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000742.19元、利息309586.06元。2015年5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转让方)与信达江苏分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报刊的形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催收债权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志愿与王淑英系夫妻关系、王鹏与郭娟系夫妻关系、王志新与徐海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建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鑫鹏公司、王志愿、王淑英、王鹏、郭娟、王志新、徐海红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自然人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信达江苏分公司与建行永安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抗辩债权转让违法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报刊的形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此外,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即便原告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并不影响其与建行永安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王志新、徐海红与建行永安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笔债权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建行永安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鑫鹏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愿、王淑英、王鹏、郭娟、王志新、徐海红对被告鑫鹏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鹏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王志新、徐海红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志愿、王淑英、王鹏、郭娟、王志新、徐海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鑫鹏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000742.19元及利息309586.06元(至2015年5月20日)、699969.91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王志愿、王淑英、王鹏、郭娟、王志新、徐海红对被告江苏鑫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被告王志新、徐海红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某某小区1-201、202、203、204、205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44350元,由被告江苏鑫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王志愿、王淑英、王鹏、郭娟、王志新、徐海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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