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平等与被上诉人煤运集团临汾物流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曹海奎,宿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宁县。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蒲县昕水东路**号。负责人:杨利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小韩村物流园区。负责人:赵慧,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奎,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志强,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蒲县。上诉人王玉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0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林,上诉人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鑫,被上诉人曹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集团临汾物流分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宿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宁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7月10日,宿志强驾驶的晋L556**晋LP5**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宁S2**线202km+1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正在施工的王涛(与王玉平系父子关系)驾驶的柳工80挖掘机,造成王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志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晋L556**号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煤炭运销集团临汾物流分公司,晋LP5**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海奎,两车均在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L556**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晋LP5**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宿志强系曹海奎所雇用司机。两车实际管理人为曹海奎。事发后,挖机驾驶员王涛被送至大宁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6年7月10日入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318.62元(王玉平已垫付)。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事发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与王玉平协商受损挖机修复事宜,因大宁县无挖掘机修理厂,双方协商在临汾市修理。王玉平将挖掘机从事发地运送至大宁县城,花费运输费1000元,后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将受损挖机运送至临汾市鑫田世纪工程机械维修厂维修。在修理当中王玉平认为更换的挖机大臂无合格证件,遂要求更换有合格证的配件,因与修理厂意见不一,致使受损挖机至今未能修复。2016年10月20日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挖机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7880元,王玉平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柳工80挖掘机每小时油耗为6.52升柴油,雇佣驾驶员费用为每天200元,受损车辆修复的合理期限为30天。大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宿志强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王玉平的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宿志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曹海奎作为宿志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晋L556**号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煤炭运销集团临汾物流分公司,但车辆实际管理人为曹海奎,故煤炭运销集团临汾物流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实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晋L556**号牵引车和晋LP5**挂车在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王玉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挖掘机因交通事故受损未能及时修复所造成的停工损失,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车辆停工损失费,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输或者施工等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宿志强作为侵权人应赔偿王玉平的车辆停工损失,又因曹海奎为宿志强的雇主,依法应由曹海奎承担赔偿责任,而曹海奎实际管理的晋L556**牵引车和晋LP5**挂车在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虽辩称在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挖掘机停工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应当承担王玉平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停工损失。但王玉平提出的因配件质量问题致使受损挖机至今未能修复,要求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赔偿挖掘机停工至今损失的主张,因王玉平同意由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负责修理受损挖机,在修理当中就配件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致使损失扩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玉平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5318.62元;2、误工费3000元(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200元计算);3、营养费3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大宁县财政局关于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大宁县出差一天为50元,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5、鉴定费3000元;6、拖车运费1000元;7、挖掘机修复费用67880元;8、挖掘机停工损失43200元(车辆日停工损失=每日作业纯利=每日作业营业额2000元-每日油耗成本360元-驾驶人费用200元=1440元,按车辆修理的合理期限30天计算);王玉平以上损失共计124448.62元。因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费3000元应由曹海奎承担。剩余款项121448.62元应由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30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平各项损失共计121448.62元。二、被告曹海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玉平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曹海奎负担。王玉平不服(2016)晋1030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平挖掘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王玉平同意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进行修理。但是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用不合格的废旧配件给王玉平修理挖掘机。王玉平发现后及时制止,但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不是及时改正错误,而是消极不管,也不让王玉平自行修理,导致挖掘机修理时间延长。挖掘机修理时间延长是因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修理过程中的不诚实行为,实际是合同的瑕疵履行,原判认定延长修理时间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应根据定损鉴定及法院判决向王玉平给付赔偿金并返还挖掘机,另行委托信任的维修公司进行修理。二审法院应当本着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挖掘机停工至今的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支付给王玉平从2016年8月10日至返还挖掘机之日的停工损失,并将挖掘机恢复原状返还给王玉平,不能恢复原状的钣金部分由王玉平在市场价格内给付修理费。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针对王玉平的上诉辩称:1、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原判其他判决内容正确。曹海奎答辩称:保险公司拉走挖掘机进行维修,因挖掘机大臂真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车辆至今未修好,保险公司与王玉平均有责任。王玉平不让修理,称挖掘机大臂是假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未讲述清楚,曹海奎便签了字。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上诉称: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不应承担王玉平的停业损失。1、停业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故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2、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已由投保人加盖印章,并作声明,证实对于免责条款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另外,曹海奎不是投保人,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对其不具有保险条款解释说明义务。王玉平对保险条款约定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停业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了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4、王玉平主张停业损失,但未能举证,原判认定停业损失,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玉平针对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判支持停业损失,判决正确。2、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支持停业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曹海奎答辩称:涉案车辆系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运至修理厂,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与王玉平有争议,车辆至今未修理完毕。煤炭运销集团临汾物流分公司、宿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停运损失43200元是否应由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赔偿。2、挖掘机停工一个月后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还是另案处理。对于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停运损失43200元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虽上诉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挖掘机停工一个月后154天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还是应另案处理的问题。本案事实为,双方认可王玉平同意由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负责修理受损挖机,王玉平将挖掘机从事发地运送至大宁县城,后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将受损挖机运送至临汾市鑫田世纪工程机械维修厂维修。在修理当中王玉平认为更换的挖机大臂无合格证件,遂要求更换有合格证的配件,对大臂质量问题与修理厂意见不一。经王玉平与保险公司及修理厂三方协商,已修理的部分的修理费用由王玉平给付修理厂,王玉平将挖掘机拉走,但对于已经修理的费用,三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中,三方因修理合同产生纠纷,并且对于已经修理的部分费用及挖掘机配件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因修理厂未参加诉讼,故上述问题无法查清。原判对此认为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王玉平承担230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承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