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证券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大营街3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魏效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府前街103号。诉讼代表人:陈志刚,管理人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因对外追收债券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3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人的名义提起的有关追收“债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了被上诉人破产清算一案,有关被上诉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