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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州市富泰经贸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富泰经贸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鲁14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德州市富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魏金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华,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韩秀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德州市富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2012年5月20日富泰公司与李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月22日德城区法院对富泰公司与李云房屋买卖合同案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8月10日李云将涉案商品房抵押给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2年8月14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期间没有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3月11日德城区法院查封涉案商品房,2013年8月5日因李云提交其它房产担保,德城区法院解除对涉案商品房的查封,2013年8月29日德城区法院重新查封涉案商品房。2014年6月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内容为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对涉案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德城区法院第一次、第二次查封以及解除查封均在涉案商品房抵押登记期间,均不影响作为抵押权人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行使抵押权。赔偿请求人申请德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与德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期间解除查封具有因果关系。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德州市富泰经贸有限公司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富泰经贸公司申请事项及理由:德城区法院(2016)鲁1402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执行期间解除查封与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请求该院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德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期间未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李云所欠富泰公司巨额债务尚未清偿,该院未经富泰公司同意,亦未告知、送达富泰公司,即对涉案商品房予以解除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德城区法院在执行期间解除查封与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8月10日李云与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涉案商品房抵押给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为海惠公司最高额借款9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海惠公司首笔借款950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8月12日,海惠公司向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偿还首笔950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3月21日,涉案商品房被德城区法院执行程序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因此,若非德城区法院解除查封,海惠公司2013年8月13日又向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所借新贷950万元依法就不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对涉案商品房就无优先受偿权。因德城区法院违法解除保全措施,致使赔偿请求人本来可以得到和实现的财产流失,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德城区法院在执行期间解除查封与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赔偿请求人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期间解除查封,致使已被保全的财产流失,至今执行不能,导致富泰公司本金460万元,利息819840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合计5419840元不能得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六)项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因此赔偿请求人请求德城区法院国家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对富泰公司与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期间已查封的房产予以解除查封的行为违法;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为所致经济损失5419840元。德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执行书;2、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情况及解封情况;3、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档案;4、涉案房屋状态等证明材料。富泰经贸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富泰经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2、(2012)德城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3、2013年8月5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李云的询问笔录;4、(2014)德中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45、(2015)德中执异字第49号裁定书;6、(2015)德中民申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德城区人民法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富泰经贸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生效的(2012)德城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德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德城执字第365号执行案件予以执行。2012年8月10日李云将涉案商品房抵押给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2年8月14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期间没有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3月11日德城区法院查封涉案商品房,2013年8月5日因李云提交其它房产担保,德城区法院解除对涉案商品房的查封,2013年8月29日德城区法院重新查封涉案商品房。2014年6月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内容为中行德州天衢中路支行对涉案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富泰经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仍在执行程序中,尚未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富泰公司所申请的错误执行国家赔偿请求,系因(2012)德城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富泰公司向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商品房后,因房产所有权人李云提供担保申请解封,富泰公司认为德城区人民法院的解封执行行为违法,而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现富泰公司的该申请执行事项仍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即富泰公司的申请执行事项尚未由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即富泰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财产损失,因其申请执行事项尚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故富泰公司的财产损失尚不确定。德城区人民法院以富泰公司的财产损失尚不确定,富泰公司所称财产损失与德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尚未形成因果关系,而驳回富泰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