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国与陈二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陈二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27号原告XX国,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陈二九(又名陈仕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国诉被告陈二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诉称,2016年5月11日至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制作门窗,总价值25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二九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XX国���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陈二九欠原告货款25700元。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XX国出示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至6月7日,被告陈二九在原告XX国处订购制作门窗,总价值257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陈二九给原告XX国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陈二九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XX国与被告陈二九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二九为实际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XX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二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二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国货款25700元。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陈二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