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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蔡怀利、李利侠、岐山唯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蔡怀利,李利侠,岐山唯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4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10号鼎盛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5600699T。代表人张延红,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利君,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宝虎,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怀利,男,1962年4月12日生,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李利侠,女,1962年4月22日生,住址同蔡怀利,系蔡怀利之妻。被告岐山唯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东堡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4128017-7。法定代表人蔡怀利,任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蔡怀利、李利侠、岐山唯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实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利君、梁宝虎,被告蔡怀利、李利侠、唯实机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利息及罚息127337.04元(从2016年3月21日到2017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6.30010%的1.5倍9.45015%×194万元本金)、违约金97000元(借款本金194万元×5%),及从2017年1月23日到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第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蔡怀利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期内可向原告借款194万元,第二被告李利侠依《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为该借款共同债务人。第三被告唯实机械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时被告蔡怀利以自己名下房产为该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所借款项已经到期,但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蔡怀利、李利侠、唯实机械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应该归还借款;原告起诉了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能选择一项,而不是全部起诉;原告开始给被告借了300万元,后面说先把300万元还了,倒一下手续,被告就去社会上借了月息为五分的高利贷,借款期限为10天,待原告的借款发放后就归还,但是原告最后少贷给了被告100万元,导致被告给高利贷还本付息,形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抵押的房子虽然登记的权利人是蔡怀利,但是蔡怀利还有母亲在世和两个成年子女,这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怀利、李利侠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提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94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贷款,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逾期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月,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唯实机械公司对被告蔡怀利、李利侠在上述授信期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4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蔡怀利、李利侠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东堡子村岐蔡路北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岐山县房权证蔡家坡镇字第017020—0170**号),为其在原告处的授信提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在岐山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3日,被告蔡怀利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贷款19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贷款期限内实行6.300105%的固定年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蔡怀利指定的案外人张春荣的账户中。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了上述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3月21日,遂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怀利、李利侠、唯实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借款汇入被告方指定账户,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1月13日届满,被告蔡怀利、李利侠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6年3月21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怀利、李利侠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00105%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的支付应体现损害填补功能。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主张了罚息,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该房屋已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唯实机械公司对被告蔡怀利、李利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就被告蔡怀利、李利侠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被告唯实机械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怀利、李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300105%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被告蔡怀利、李利侠提供抵押的位于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东堡子村岐蔡路北侧1-12号、15号、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岐山县房权证蔡家坡镇字第017020—017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岐山唯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怀利、李利侠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依法处分后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0元,减半收取1205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