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进杰与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李亚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杰,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李亚炜,赵万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885号原告周进杰,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聚仙楼。法定代表人赵万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怀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炜,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赵万仓,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怀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进杰诉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李亚炜、赵万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杰,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的委托代理人冯正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因清欠多次往返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所产生的交通及误工费用;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进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仓指定刘世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万仓的印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告李亚炜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周进杰于2014年4月30日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将477.5万元汇入赵万仓卡号62×××12的农业银行卡中,并交付22.5万元现金,共计50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周进杰多次向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赵万仓和李亚炜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477.5万元,虽然借条写的是500万元,实际给付的是477.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要求返还,已给付的利息为63万元。被告赵万仓辩称,被告赵万仓主体资格不适格,赵万仓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被告李亚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进杰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进杰(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期壹个月,利率按月息4.5%支付。借款人:刘世斌。张家口聚圣建材有限公司(盖章)。赵万仓印。担保人:李亚炜。2014.4.30”。刘世斌系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赵万仓系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原告向被告赵万仓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775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30日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225000元现金,5月1日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给付原告利息225000元现金,二被告不予认可,辩称225000元系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收到。后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赵万仓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付利息225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0元,未偿还本金。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万仓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单位: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吴红梅所借现金伍佰万元整……我公司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全部偿还所欠吴红梅资金,恪守信用。承诺人:赵万仓(签名捺手印)。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红梅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提交转帐记录证明二被告通过徐蕾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辩称徐蕾不是原告方的人,原告没有收到18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4.5%计算利息,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不予认可,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月利率不应超��2%,已经给付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要求返还,用于冲抵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以双方未约定、原告无证据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银行转款记录、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给被告赵万仓转账4775000元后,又给付了被告李亚炜现金225000元,被告李亚炜于2014年5月1日又给付了原告225000元,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了原告4775000元,不认可收到500000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实际给付数额认定为4775000元。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利息1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5%计算利息,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了450000元/(4775000元*36%/365日)计96日,即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及赵万仓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应当以本金47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出借的资金直接转账至被告赵万仓的账户,被告赵万仓不能证明资金全部���于公司经营,因此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477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亚炜在《借条》中载明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477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亚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赵万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进杰偿还借款本金47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7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亚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赵万仓向原告周进杰偿还借款本金4775000元及以本金47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亚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赵万仓追偿;三、驳回原告周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0元,减半收取23435元,由原告周进杰负担1055元,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赵万仓负担2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