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传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传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935号罪犯郑传波,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郑传波等3名各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7203.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612号刑事裁定: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维持对被告人郑传波及没收作案工具的刑事判决。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传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传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传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郑传波的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柯景英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