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XX与周汝飞、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汝飞,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83号案外人:XX,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周汝飞,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164-3.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周汝飞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于2017年5月5日对执行中查封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B1-79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法院查封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B1-79车位系案外人在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故请求法院解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并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周汝飞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汝飞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B1-79车位。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汝飞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XX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购买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B1-79车位,车位总价款83000元。XX于2015年7月8日一次性向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清车位购买款83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XX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B1-79车位买卖合同,并缴清车位购买款。案外人XX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B1-79车位的权利人,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车位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在本案中无过错,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XX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B1-79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学习审 判 员  曾莉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