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曹义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曹义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157号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韩集镇后韩村。法定代表人:韩连新,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义臣,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义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款项202,998.2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义臣经营管件业务,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货款202,998.29元,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用沧州写字楼抵债,现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亦不偿还现金。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辩权的放弃。曹义臣放弃对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事实的答辩,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02,99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曹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