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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逄金刚与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金刚,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993号原告:逄金刚。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与福寿街交叉处。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金刚与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07民终4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金刚、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购物款5710.5元,依法十倍赔偿57105元,共计628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底,在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皇家美孚健康美月(178元×4盒=712元)、感恩月礼(118元×7盒=826元);鲁芳斋中国节(232.9元×15盒=3493.5元)、东方传奇(135.8元×5盒=679元)”两个系列四类月饼。购买后发现上述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及时向国家职能部门反映相关问题。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事进行了查处:认定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标代号GB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标代号GB28050)相关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属于不合格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1项之规定,属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安全,关系民生!购买到不合格食品,原告感到万分失望。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对本案按时受理、及时审理;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条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逄金刚为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消费者应当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本案中原告是职业打假人,是以索赔、营利为目的,其购买商品不是用来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2、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皇家美孚月饼”和“鲁芳斋月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逄金刚在被告处购买的“皇家美孚月饼”和“鲁芳斋月饼”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质量检验报告。所以涉案产品在质量上是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5710.5元,并10倍赔偿57105元,于法无据。被告销售的“皇家美孚月饼”和“鲁芳斋月饼”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有质量检验报告,说明了涉案产品在质量上是符合法规相关规定的,并非原告诉称的违法违规产品。况且涉案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因涉案产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予其退款及10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和诉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鲁07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民申1313号民事裁定书,因(2016)晋民申1313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购物发票、赠券、关于举报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预包装食品告知书、皇家美孚感恩月礼礼盒实物、皇家美孚健康美月礼盒实物、鲁芳斋中国节礼盒实物、鲁芳斋东方传奇礼盒实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至8月30日,原告逄金刚先后到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月饼共计花费5710.5元(其中皇家美孚健康美月月饼4盒共计712元、感恩月礼月饼7盒共计826元,鲁芳斋中国节月饼15盒共计3493.5元、鲁芳斋东方传奇月饼5盒共计679元)。原告逄金刚就上述商品向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4年10月9日,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逄金刚出具《关于举报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预包装食品告知书》,载明: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健康美月月饼”声称无蔗糖却未在配方或成品中标注含量、小包装英文标签未对应中文;“感恩月礼月饼”适用除商标的繁体字、小包装英文标签未对应中文;“中国节、东方传奇月饼”使用除商标外的繁体字、未标注钠营养素参考值。举报情况基本属实,该局确认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健康美月、感恩月礼、中国节、东方传奇”四类月饼部分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GB280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十一)项之规定。该局已要求潍坊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相关产品已责令停止销售。另查,2015年2月6日,原告逄金刚将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就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皇家美孚感恩月礼礼盒、皇家美孚健康美月礼盒、鲁芳斋中国节礼盒、鲁芳斋东方传奇礼盒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5710.5元、依法十倍赔偿57105元,共计62815.5元。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逄金刚货款5710.5元;二、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逄金刚10倍赔偿金57105元。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逄金刚退还货物的请求权。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逄金刚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回购物款5710.5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原告逄金刚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十倍赔偿571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发票原件,能够与其提供的实物相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食品包装不合法,属于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退还涉案商品,故原告逄金刚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回购物款571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前,因此其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并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影响该食品正常营养要求及人体健康的因素,只是被告所售涉案食品存在包装标识不合法的问题,故原告所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依据。且原告购买涉案食品,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几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亦能印证该事实。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明的“消费者”的范畴,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逄金刚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571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逄金刚货款5710.5元;二、驳回原告逄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浩审 判 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