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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有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馀,男,生于1981年3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积石山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有馀作案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对被告人王有馀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有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0时9分许,被告人王有馀酒后持证驾驶甘N·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9月2日0时42分,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有馀带到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2016年9月2日,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有馀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6.69mg/100ml。12月28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有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被告人王有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馀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危害结果发生。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馀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斌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今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