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霞与被执行人陈竹英、彭艳红、彭艳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霞,陈竹英,彭艳红,彭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658号申请执行人:彭霞,女,2001年8月23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代理人:戴香菊,女,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溆浦县。被执行人:陈竹英,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溆浦县。被执行人:彭艳红,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住溆浦县。被执行人:彭艳霞,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霞与被执行人陈竹英、彭艳红、彭艳霞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22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继承彭中叶遗产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彭霞经济损失198878.74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302元及执行费2885元,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世庚审 判 员 谌凌鹏代理审判员 邓以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