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禄���被告王子海、王子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禄,王子海,王子晓,陈清禄,王子海,王子晓,陈清禄,王子海,王子晓,陈清禄,王子海,王子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742号原告:陈清禄,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王子海,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子晓,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陈清禄与被告王子海、王子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禄、被告王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的总欠条,但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王子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所诉也属实。被告王子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子海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体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王子海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二被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7000元,合计187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陈清禄与被告王子海、王子晓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海、王子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清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2020元,由被告王子海、王子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