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毛献国与孙伟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献国,孙伟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446号申请执行人:毛献国,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孙伟权,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毛献国与被执行人孙伟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孙伟权向毛献国支付使用费4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83元,以上共计4115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伟权的银行存款411503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孙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双德书 记 员 徐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