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2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南郊劳动东街安全巷80号。^法定代表人:张贵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宇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华西街共建巷2号副23号。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乌兰浩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金鹿公司因与财保乌兰浩特分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鹿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