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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与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934号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住所地:崇州市文井江镇场镇24号。负责人:曹江,主任。被告:万泽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8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杨秋霞,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9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万心洋,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以下简称文井江分理处)与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井江分理处的负责人曹江,被告万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秋霞、万心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等14176.17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64176.17元;2、在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的房屋(权xxxx591)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万泽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崇文井个借201300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文井江分理处向被告万泽林提供最高额为1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1年,从2013年5月23日到2014年5月22日止。同日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与原告文井江分理处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崇文井个抵2013000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的房屋(权xxxx591)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4日一次性发放贷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笔借款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的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176.17元。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万泽林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被告杨秋霞、万心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秋霞、万心洋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均系原件且经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万泽林与被告杨秋霞的结婚证;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抵押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借款家属承认书》、《抵押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2013年5月23日,万泽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崇文井个借201300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文井江分理处向被告万泽林提供最高额为1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1年,从2013年5月23日到2014年5月22日止。同日,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新洋与原告文井江分理处签订合同��号为成农商崇文井个抵2013000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的房屋(权xxxx591)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4日一次性发放贷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笔借款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的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176.17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泽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万泽林提供借款后,万泽林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仅归还借款5万元和部分利息,实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1、判令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等14176.17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本息合计为64176.17元)以及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2、在被告万泽林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的房屋(权xxxx591)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泽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借款5万元和截止到2016年9月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4176.17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21日始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文井江分理处对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所有的位于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的房屋(权xxxx591)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万泽林、杨秋霞、万心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