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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建琴诉被告杨宗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琴,杨宗耀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32民初345号原告蒋建琴,女,1969年4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鹤庆县。委托代理人王燕生,云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宗耀,男,1952年4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鹤庆县。委托代理人杨中林,男,1948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炳益,女,1955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系被告胞妹,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建琴诉被告杨宗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琴及委托代理人王燕生,被告杨宗耀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林、杨炳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琴诉称:2004年11月1日,我的叔叔杨钧将其所属的房产土地赠与给我,后我在所赠地基0.16亩上建房,并将我与被告户的共用天井保留。2017年2月24日,被告建房时强行占用了双方的共用天井十多个平方,双方为此多次协商,并请相关部门解决,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共用天井上建房、拆除施工建筑物,并对共用天井进行分割。被告杨宗耀辩称:我家东边原有两层楼房一栋,南边和李润富家接界,西边是围墙,北边也是围墙,天井西南角是厨房,东南角是猪圈,大门是在北边围墙的中间,西边围墙有道小门连接西边住房的通道。1985年土地普查时的资料,对我户东西南北的长度标注得很清楚,我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起房盖屋合情、合理、合法。2017年2月24日我们两户调解时,原告拿出的杨钧的土地证是杨钧弄虚作假出来的,上面记载的内容也是虚假的。东边的楼房、厨房、猪圈、天井是我父亲在民国时候就购买的,东边的房子和西边的房子中间有围墙,事实上天井只是东边的房子有。1997年进行地籍调查时,杨钧要求把他家的宅基地划出,但由于杨钧家的土地证上房屋多写了半间,为此云鹤镇司法所召集我两家调解,我指明了我家房屋的状况,用事实证明杨钧土地证上的一间半房子纯属子虚乌有,杨钧就慌张离开了调解现场。2004年,杨钧的侄子打电话给我说要盖房子,同我家协商划界限,我曾提出划定界线要找相关部门解决,同时提出了土地证上多写的半间房屋与事实不符,必须纠正。但2005年11月,原告在没有和我协商的情况下砍去了我种植的树木,开始建房,严重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现请求法庭按事实和法律判决,同时请求判令原告拆除在我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原告蒋建琴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鹤字XX96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有相关权属证明,原告户占楼房一间半,面积为一分六厘;A3、赠与证明四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杨钧的赠与,取得了5696号土地的使用权;A4、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1、双方争议纠纷现场的情况及房屋原始情况,2、双方历史上相邻居住,有共用天井、水井、大门,3、被告方将共用天井占用的情况;A5、杨钧户地籍调查材料一份,欲证明1985年相关单位对土地进行普查,原告(杨钧)、被告(刘梅英)两户就土地权属有争议,故未领取新土地证。被告杨宗耀提供的证据有:B1、房屋、宅基地分户平面图一份,B2、1985年地籍调查材料一份,B3、居住示意图一份,B4、鹤字XX16号土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户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原始居住状况,以及被告系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C1、杨钧户、刘梅英户1985年土地普查的相关材料,C2、杨钧户1953年土地证存根,C3、现场照片三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号证据无异议;对A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系原告伪造,原告户只有一间房子,没有一间半;对A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赠与,赠与协议没有效力;对A4号证据无异议;对A5号证据无异议,称双方确实发生过争议,情况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B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能证明1985年地籍调查的情况;对B3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B4号证据虽没有原件,但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土地证上标明被告户拥有的房屋面积是四分五厘,但从地籍调查材料上的标注可看出被告方实际面积比土地证上多了0.205亩。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A3、A4、A5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通过杨钧等人的赠与,取得了(1953年)鹤字XX96号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证上载明杨钧户的四至为:东至公有天井,西至李润金,南至杨少轩,北至路,土地面积为一分六厘,楼房为一间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4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户1985年地籍调查时经丈量土地面积多出0.205亩,以及(1953年)鹤字第XX16号土地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即东至路,西至李润金,南至李润富,北至路,面积为四分五厘,楼房为四间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B3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因其认可平面图所记载的方位及房屋的坐向,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1985年经土地普查,杨钧户的土地面积与1953年土地证的土地面积相符,但存在争议;被告(刘梅英)户的土地面积与1953年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多出0.205亩,多出的原因不明;杨钧向普查组提出解决共有天井争议的报告,经普查组核实,争议情况属实,待两户的争议解决并核实多出面积的情况后给两户换发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53年5月11日,鹤庆县人民政府向杨振宇、杨少轩两户分别颁发了鹤字第XX96号、鹤字第XX16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杨振宇户的XX96号土地证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公有天井,西至李润金,南至杨少轩,北至路;杨少轩户的XX16号土地证的四至范围为:东至路,西至李润金,南至李润富,北至路。1985年土地普查时,经普查组实地丈量,杨钧户的土地面积与1953年土地证的土地面积相符,但存在争议。被告户的土地面积比1953年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多出0.205亩,多出面积的原因不明。杨钧曾向普查组提出解决共有天井争议的报告,经普查组核实,争议情况属实,待两户的争议解决并核实多出面积的情况后给两户换发新证。后杨钧等人将鹤字第XX96号土地赠与给原告使用。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占用了双方共有的天井,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在共有天井上建房、拆除施工建筑物,并对共有天井进行分割。另查明:杨钧系杨振宇之子,刘梅英系杨少轩之妻,被告杨宗耀系杨少轩、刘梅英之子。原告于2005年11月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于2017年3月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两户之间的争议至今尚未解决,也未换领新土地证。本院认为:鹤庆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给双方的土地证确定了双方土地的四至范围,双方的四至范围在西边和北边的指向一致,即西边均指到李润金户,北边均指到路,从两份土地证的指向看,存在指向重复交叉的情况。加之在1985年的地籍调查过程中,杨钧户的实地丈量面积与1953年的土地证上的面积相符,但被告户的实地丈量的面积比土地证的面积多出0.205亩,且多出的原因不明;杨钧同时也向普查组提出解决两户共有天井的争议报告,普查组也经核实后认为应先解决两户的争议,并核实出多丈量面积的原因后,才能对两户换发新证。对上述两个问题双方至今尚未解决,导致双方至今也未领取到换发的新证。综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双方在利用土地的过程中存在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建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元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