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和、朱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朱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和,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朱蕾,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和、朱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朱和、朱蕾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和、朱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和、朱蕾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中街常州市新北区孟河玉梅日用杂品商店,窃得被害人商某价值人民币2332元的中华(软)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526元的中华(硬)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403元的玉溪(软)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37元的芙蓉王(硬)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07元的芙蓉王(蓝)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9元的南京(十二钗薄荷)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8元的黄金叶(爱尚)香烟2包,总计价值人民币50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南京香烟1包、黄金叶香烟2包、芙蓉王(蓝)香烟3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和、朱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和、朱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和、朱蕾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蕾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和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朱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和、朱蕾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