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贤友与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尚志杰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园管桩有限公司,尚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60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郑贤友,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中园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志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尚志杰,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杭州湾工业区康阳大道**号,居民身份证410223197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皖01**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已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441232元及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申请人郑贤友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中园管桩有限公司、尚志杰所有的1441232元或等值财产;二、解除查封担保人杨利君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石门路东华家园8幢18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产第81102189**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郑贤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