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卢勇、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阆中市人民政府,XX,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异37号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德宇,市长。申请执行人:XX,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高坪区。被执行人: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被执行人:阆中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区二栋。被执行人:卢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茜房地产公司)、阆中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置业公司)、卢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1321执1458号之一、(2016)川1321执145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2016)川1321执1458号罚款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称,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1执1458号系列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送达(2015)南中法执保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汇海置业公司应在其处领取的工程款5500万元。后该案指定南部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1321执1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汇海置业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5500万元未果。经查,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12月23日后向被执行人汇海置业公司支付款项逾5500万元,本院遂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追回擅自支付的5500万元,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追回。并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川1321执145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XX承担5500万元的责任。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遂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多次要求阆中市人民政府提供被执行人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其履行合同中资金往来等相关资料,而阆中市人民政府拒不全面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4日作出(2016)川1321执1458号决定书,决定对阆中市人民政府罚款20万元,限于2017年5月5日前缴纳,阆中市人民政府对该罚款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三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人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汇海置业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5500万元后,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汇海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逾5500万元,本院依法裁定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XX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拒不提供被执行人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其履行合同中资金往来的全部资料,系拒不全面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对其罚款合法有据;故异议人阆中市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阆中市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增全审 判 员  王延堂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