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崔登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登泉,崔登泉,崔登泉,崔登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撤2号起诉人:崔登泉,男。2017���4月25日,本院收到崔登泉的起诉状。起诉人崔登泉对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其与海王公司系合伙关系,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依法撤销本院(2012)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1号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登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拟证实海王公司与宜化公司签订《硫酸技改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施工,与海王公司诉宜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存在利害关系,是该案适格的第三人;因该案的判决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该判决。经查,海王公司诉宜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崔登泉均以海王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显然,无论崔登泉是否为该案适格的第三人,对于海王公司与宜化公司进行的诉讼,崔登泉是明知的。崔登泉未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该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而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代理海王公司从事相关诉讼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在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该案诉讼活动后,崔登泉又以该案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案生效判决,显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崔登泉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