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743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刘飞,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飞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23.96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645%,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9675%,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用途购车,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30%执行浮动利率,当前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45%,期限3年,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飞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5日发放贷款,被告刘飞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飞未答辩。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划付款授权书、还款明细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内东农信联车保金(2012)278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飞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每一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间按年利率8.645%计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2.9675%;被告刘飞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飞发放贷款29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飞于2014年4月20日前按约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其后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曾多次向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借款,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至今被告刘飞尚欠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113023.96元及2014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刘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飞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刘飞从2014年4月20日起,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3023.96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3023.96元为计算基础,按年利率8.645%,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3023.96元为计算基础,按年利率12.9675%,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刘飞、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正人民陪审员 彭 璐人民陪审员 罗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维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