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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石海军与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军,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969号原告:石海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程,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大工路西侧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楼。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军与被告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王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82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许,王程驾驶辽L×××××号小型轿车沿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县武装部门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将同方向我驾驶的MERLDA自行车挂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依法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巨额医疗费,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未能达成赔偿意见。另据悉辽L×××××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程,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海军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魏县人民医院病历等;4、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被告王程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我给原告预先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王程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程身份证复印件;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王程驾驶证复印件;4、王程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内产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2、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以及在三者险按比例赔偿;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程驾驶辽L×××××号小型轿车沿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县武装部门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石海军驾驶的MERLDA自行车挂到,造成原告石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5852.57元。经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二人陪护。2017年2月13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海军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被告王程驾驶的辽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被告王程为原告石海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辽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15852.57元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719.58元(26152元/年÷365天×2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439.16元(26152元/年÷365天×24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24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予以证实,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20元(30元×2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2931.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158.74元。对于被告王程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为被告王程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158.74元,支付被告王程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7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15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程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72.5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王程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鸣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石海军提交证据如下:1、石海军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魏县人民医院病历等;4、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被告王程提交证据如下:1、王程身份��复印件;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王程驾驶证;4、王程行驶证。附2: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季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