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阔与孙雅静、刘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阔,孙雅静,刘学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674号原告:张阔,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雅静,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学忠,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张阔与被告孙雅静、刘学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雅静、刘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45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2514元(216.76元/天×150天)、护理费8115元(108.2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1874元、病例复印费5元。不要求被告孙雅静、刘学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孙雅静驾驶津H×××××小客车与原告张阔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阔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阔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阔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75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孙雅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雅静、刘学忠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孙雅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阔不负事故责任有异议。对原告张阔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如支持原告张阔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则不同意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主张原告张阔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该车没有行驶证,原告张阔本人亦无相应驾驶资格,故原告张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张阔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为四八型轻便摩托车,有关行政机关不给上牌照,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因公安机关按照现场勘察情况,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未提交新的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主张原告张阔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张阔提交的120元蓟县人民医院的挂号费收据提出异议。该收据虽未加盖收费公章,但因其与原告张阔提交的其他医药费单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张阔实际支出了此项费用,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张阔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原告张阔误工费。原告张阔提交了其与天津市飞翔美容美发中心订立的美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天津市飞翔美容美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天津市飞翔美容美发中心出具的证明、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数额表,证明其从事美发工作,月平均收入6503元,发生事故后,在家休养,未发工资。本院对原告张阔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并认为其主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其从事的职业合理收入范围之内,应予支持。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因原告张阔申请保留二次手术后索赔的权利,故认为其治疗尚未终结,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原告张阔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做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人在做出鉴定结论时,未考虑被鉴定人是否治疗终结的因素从而做出不客观的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张阔要求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00元。5、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雅静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阔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阔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阔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345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2514元(216.76元/天×150天)、护理费8115元(108.2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74元、病例复印费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阔医疗费345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514元、护理费8115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74元、病例复印费5元,合计1255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原告张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