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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与林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林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1民初723号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住所:廉江市青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47277。法定代表人:邹才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永全,廉江市供销合作联社干部。被告:林坚,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许芳,男,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余春,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林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0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廉劳人仲案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3016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林坚系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的退休职工,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林坚所发生的纠纷是因原告的改制而产生,而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的改制是依据廉江市人民政府廉府函[2001]48号《同意市供销社全面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廉府[2001]40号《关于批转供销社改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及廉江市供销合作联社廉供销办字[2004]08号《关于同意〈青平供销社全面改革实施补充方案〉的批复》而进行。由此看出,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的改制不是企业自主的改制,而是由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故本案所发生的纠纷属政府行为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庭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