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红塔区华祥轮胎经营部与张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华祥轮胎经营部,张建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02号原告:红塔区华祥轮胎经营部。经营者:杨利祥,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张建福,男,约35岁,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红塔区华祥轮胎经营部诉被告张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塔区华祥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轮胎尾款9190元(大写:玖仟壹佰玖拾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以卖大车轮胎为主。2012年4月7日,8月26日,11月3日,张建福补胎工三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轮胎款9190元,张建福口头协议2012年年底付清,但张建福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轮胎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华祥轮胎经营部轮胎尾款9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源:百度搜索“”